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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

黄宗智 开放时代杂志 2022-12-31

【本文节选自《开放时代》2013年第5期。图片来源:四川在线。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


【内容提要】今天,传统的“工人”和“农民”范畴已经不再适用于中国社会实际。同时,国家劳动法规已经和实际的劳动人民脱节,相当程度上已经变成只是维护少数特权蓝领工人以及白领公务员、事业人员和大中型企业职员的法规。“工人”、“农民”和“劳动法律”话语其实已经导致对中国社会实际的深层误解。本文论证了今天中国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既非传统意义的产业工人,也非传统意义的农民,而是半工半农、亦工亦农的农村户籍人员。他们大多处于劳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被认作为临时性的“劳务”人员,处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之中。他们的生活状况和真正的中产阶级差别悬殊,两者几乎属于两个不同世界。今天,包含中产阶级的受到劳动法保护的正规经济只占总就业人员中的16.8%,而半工半农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非正规经济的劳动人民则占到83.2%,亟需我们去重新认识。


【关键词】工人 农民 刘易斯拐点 橄榄型社会 半工半农家庭


  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话语混合的演变过程中,人们很容易受到一些不符合中国实际的概念范畴的影响。譬如,把“工人”范畴等同于大多数的劳动人民并把“劳动法”理解成为大多数劳动人民所设置的法律。这是一个源自经典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许多左派学者因此聚焦于传统概念中的“无产阶级”产业工人的研究,而且多集中于他们的依(劳动)法抗争。而新自由主义学者们,则倾向于把占少数人员的大企业和国有单位的正式全职“职工”想象为占大多数的就业人员,把在中国占少数的“中产阶级”想象为占大多数的人员,把中国社会想象为一个“橄榄型”的、中间大、两头小的社会。在市场经济的抽象理论和想象中,更以为规模庞大的临时性、半正式和非正式员工已经被完全整合于正式职工的单一劳动力市场,以为中国已经进入所谓的“刘易斯拐点”。诸如此类的理论先行和意识形态化想象,促使人们忽视了中国大部分真正意义的劳动人民。


  本文先从劳动法律的历史变迁切入,逐步重新梳理出中国大多数的实际的劳动人民。他们既非经典左派设想的城镇工业“无产阶级”,也非经典新自由主义所想象的已经被整合入一个统一的国内劳动力市场的劳动人民,更不是他们所想象的占据“橄榄型”社会大多数的“中产阶级”。


  一、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


  今天的“劳动”以及与之紧密关联的“工人”两个法律与统计范畴的运用,包含着三个不同的传统:一是中国革命传统中的“劳动”概念,基本上是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或“工人”范畴的意思;一是在共产党执政之下形成的传统,“工人”在意识形态与工资和福利上其实是个地位相当高的等级;最后是市场主义的改革时期,劳动法规实际上只适用于较少数的蓝领工人以及国家官员和其他白领人员组成的较高身份的正规“职工”,而大多数的劳动人民则被排除在“劳动”范畴之外。结果是“劳动”和“工人”这两个法律和统计范畴的极其复杂和充满误导性的使用,亟需我们仔细分析。


  (一)1949年以前


  在革命时期,“劳动”一词主要是从工人革命运动的视角来使用的,要为劳动人民争得有尊严的待遇:诸如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最低限度工资、8小时工作时间、对妇女和童工的保护、社会保险等。如此的要求可以追溯到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1922年5月1日,在国际劳动日召开的全国劳动大会上通过了8小时工作制案。同年8月,党的“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劳动立法原则》、制定《劳动法大纲》(高学强,2010)。其后在1925年~1929年每年一度的5次(除了1928年之外)全国劳动大会上通过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在8小时工作日(煤矿则限定6小时)之外,还有关于休息日、每周最多工作时间、保护妇女和童工的种种规定(禁止危险和困难工作、禁止哺乳期的妇女作夜工和特别强度的工作、哺乳时间每次相隔不准超过三个半小时、每周须有继续42小时之休息等)等。(国家劳动总局政策研究室,1980:11-15)。这些都是一个革命劳工运动所采纳的决议。


  同时,在共产党的根据地内,形成了与上述革命传统并行的革命党执政传统,反映于1933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首先,在之前采纳的具体规定之外,补加了其他的一些法定基本要求:正式合同、超时的额外工作工资的规定、更详细的妇女和童工保护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医药、工伤、失业、退休(“残废及衰老时”)、死亡或失踪时的“家属补助金”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3:第68条)。


  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把党国机构员工和工人一起并入了劳动法新采用的“职工”范畴(第1条)。在理论上,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而国家则是党的行政机构。把党国机关人员纳入“劳动”法律被认为是顺理成章的事。


  如此的执政理论所产生的后果之一是,之后的工会也同样顺理成章地成为党国控制下的一个机构(第117条)。这就与在(半)资本主义政治经济的环境下,针对当权者干革命运动的工会十分不同。延安时期,在解放区的工会完全被置于作为党的机构的全国总工会的领导和管辖之下。在实践中,工厂的工会其实常是由工厂管理者来领导的。正如前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倪豪梅在2012年的一篇特别能够说明问题的回忆论文中所揭示,当时和今天的工会的核心问题是怎样才能促使工会独立于厂方管理层而真正代表工人的实际利益(倪豪梅,2012)。


  今天回顾,1933年劳动法的另一个特点是明确把非全日工人、临时工和为了“完成某项工程”而被雇用的工人全都纳入劳动法的“劳动”范畴之下(第91条)。该法甚至把农业雇工、“季候工人”、“乡村手艺工人”、“苦力”和“家庭仆役”也都纳入了“劳动”范畴和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内,所表明的是对“劳动者”范畴比较宽阔的理解。在这方面,1933年的劳动法和后来改革时期对正规“劳动关系”越来越狭窄的定义将会形成鲜明的对照。


  (二)共产党执政之后


  在共产党执掌全国政权之后,基本延续了江西苏维埃时期把党政官员纳入劳动法“职工”范畴的做法。这样,(“白领”的)党机关、国家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全都与(“蓝领”的)国有企业工人一起被纳入“劳动”法律保护之下。这不是个小问题——2010年,“国有单位”职工总数将会占到全国所有受到国家劳动法保护的正规职工总数的一半以上(下面还要论证)。


  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国家基本没有颁布新的劳动法,但发布了相当数量关于劳动的指示和规则,包括针对资本主义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法规。它们的重点在于建立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把劳动分配纳入政府和经济计划的管辖之下(国家劳动局政策研究室,1980:第15页及其后)。


  今天回顾,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对“临时工”的政策,一定程度上是后来改革时期更大规模问题的先声。当时,不少单位使用了比较廉价的农村劳动力——称作“民工”——来处理一些特定的劳务需要,其方式有所谓“合同工”、“协议工”、“季节工”等,区别于正式工人。比如,特定的建筑和运输工作、季节性工作如轧棉花、晒盐、制糖、制茶等,一般都使用临时工。(国家劳动总局政策研究室,1980:40-43)


  当时,国家政策相当严格地限制临时工转正为长期的正式工人,在两者之间树立了难以逾越的壁垒。因此,实际上已经划分了两个不同等级的工人。这时期的临时工规模虽然比较有限,但已为后来改革时期所形成的大规模非正规经济开了先例。


  总体来说,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是比较严格限制民工的使用的,多次下达了相关规定。比如,1972年国家计委规定要把轮换工和县办企业常年使用的临时工都纳入国家劳动计划,不得在计划外招收;1977年国家劳动总局规定,全民所有制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都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以内;1979年计委明确规定要压缩清理计划外用工(国家劳动总局政策研究室,1980:70-73)。


  总之,即便是在改革之前,正式的全职工人和党政官员—干部已经从一个革命阶级—党开始转化为一个执政的以及具有一定特权身份的群体。他们的身份、地位和待遇都明显高于较低层次的集体单位职工,以及非正式的临时工和合同工,更不用说最低级的仅仅务农的农民。


  作为处于整个身份等级制度最底层的农民,毋庸说是临时民工的主要来源。实际上,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城乡也有明显的差别。1958年1月采用的户籍制度更巩固了城乡之间的等级制度。之后国家规定农村人民,无论其父亲的户籍如何,只能承继其母亲的身份,为的是要更加严格控制城镇户籍。


  (三)改革期间


  改革期间呈现的是处于国家劳动法规保护和福利制度之外的非正规经济的大规模扩增。首先是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农村工业化。初始时候的社队(乡村)企业是由农村集体单位用工分形式来支付其“离土不离乡”员工工资的,因此完全谈不上给予工业工人的劳动法律保护和福利。当时企业的用工概念基本还是原有的“民工”和“临时工”,或结合非农就业与农业的“季节工”。其后则是“离土又离乡”的“农民工”的大规模进城打工,以及原来的(中小)国有单位员工的大规模“下岗”,为的是其企业单位的“破产”或“减负”。两者同样被置于劳动法保护和国家职工福利制度之外。同时是小规模“私营企业”的快速扩增,它们一开始被视作只是半正当的单位,只具有“自然人”身份而不是正式“法人身份”的企业,也基本被置于正规劳动法和福利制度之外。伴随以上这些非正规经济的快速扩增,非正规农民工和下岗工人很快就占到所有城镇劳动者中的大多数。


  1995年的劳动法是在那样的背景下颁布的。一方面,它承继了1933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的传统,延续并更详细地作出了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每日8小时;超额的工作不能超过3小时一天,并必须支付“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普通假日的劳动必须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国家规定的假日则要支付百分之三百;职工在工资之外,“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即所谓的“五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第36、38、41、44、70、73条;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另一方面,新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把什么样的劳动排除在法定“劳动”范畴之外,也没有给予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劳务关系”范畴正式的定义,但它十分明确地说明法定“劳动关系”的含义:正规的“劳动关系”被确定为具有“法人身份”的“用人单位”和其正式职工之间的关系。劳动法更说明,前者在正规企业之外,还包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第2条;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第2条)。这样,其实际含义相当清楚:劳动法只适用于这些法定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实践之中,即便没有被法律条文所明确说明,劳动法也被认作不适用于不具有正规“法人身份”的“用人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适用于临时工以及为某项劳务而被雇佣的工人。


  2012年4月的一起案例特别能够说明问题。有两位老农在一个化肥厂打工,每日工资50元。半年之后,工厂获得正式法人身份,成为法定的正式“用人单位”。两位老农要求成为该工厂的正规工人,但还是被厂主解雇了。二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动法律保护,但没有得到支持。理由是,他们在工厂工作的那半年,工厂尚未获得正式的“法人用人单位”资格,因此他们与工厂的关系只能算是劳务关系,不能算是正规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国家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诉讼难得仲裁支持》,2012)


  当然,即便是属于正规“劳动关系”的蓝领工人,也不一定会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譬如,企业可以与地方政府(作为“招商引资”的显性条件或隐性默契)串通不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即便不是这样,企业职工的维权也面对重重障碍。在劳资争议中固定的程序是先要通过工会调解,但工会一般会比较认同厂方而不是劳动者。调解不成,方才可以申请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这两个层次上,都可能会遇到当地招商引资的地方政府对公司的庇护。不服仲裁裁决,才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在最后这个环节,仍然可能受到当地政府或官员的阻挠。(例见《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现状及情况分析》,2012;《劳动纠纷起诉书——劳动纠纷案例一》,2010;《媒体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引出的诉讼》,2007)这些都是以往聚焦于产业工人研究的左派学术已经说明的问题(例见Ching Kwan Lee,2007)。


  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较大的正规企业会更遵守国家法规(当然,大规模的企业也意味着它具有对当地政府更大的杠杆权力,能够绕过国家劳动法规),而较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即便是在册的单位,大多并不具备正规“法人”身份,本来就不被国家法律认定为正规的“用人单位”,更不会太重视国家劳动法规。为了节省劳动费用,两者一定程度上都会依赖临时工、非全日工等属于劳务关系的人员。这些在大城市也决不罕见的现象(例如餐馆服务员、社区保安;即便是大学的清洁工也常常如此——见[李干,2008]),在乡村的“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更加如此。至于未曾登记的小规模企业或只有一二名员工的“个体户”,就更不用说了。


  2005年以来,更有新型的“劳务派遣公司”现象的快速扩增。他们主要为国有单位和大企业服务,为他们组织廉价的“(劳务)派遣工”。如此的“工人”在理论上和实际的聘用单位是处于“劳务关系”范畴的,只和中介性的“劳务派遣公司”带有“劳动关系”。但是后者其实只是一种话语游戏;既然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劳务人员根本就没有可能从这种公司获得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和福利。近年来,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被雇佣的农民工人数已经达到起码一千万人。这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原来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新名称)的官方估计;社会人士(如关注该问题的一些人大代表)则更倾向使用2500万人的数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2010:263-266)


  “劳务派遣”一词的兴起和使用很好地说明中国目前混合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套话语的复杂性和误导性。“劳务派遣”原先主要用于国家为驻华外国人派遣家政服务人员的机构,被视为关系到国家安全的工作。后来,在国企“抓大放小”的改革下,国家劳动局和一些公司自己组织劳务派遣机构来为下岗工人安排其他工作。也就是说,“劳务派遣”组织原先主要是国家机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研究所,2010:263-264)。但是,近几年则从“劳务关系”的概念演化为今天的劳务派遣公司——主要为国有单位和大企业组织非正规廉价劳动力,诸如“清洁工”和“保安”类的临时工。


  2012年年底,国家公布修改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主要的修改在于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首先,修改后的法律要求“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的用工数量”(第66条),看来在2013年7月1日施行之后,可能会遏制其近年来非常快速的扩延。此外,修改法规定劳务派遣工应当享有与用工单位中同类工作者的“同工同酬”的权利(第63条)。此项规定估计会对近年来被通过劳务派遣渠道聘用的白领工作人员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对清洁工和保安等一直都是以临时工为主的人员来说,可能不会引起什么实质性的变化。


  总而言之,经过上列的历史演变,在国家劳动法规保护的正规经济之外,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基本处于劳动法规之外的非正规经济。下面我们转入对非正规经济概念的进一步说明,然后论证其在当今中国的具体规模和人数。


  二、全球视野下的非正规经济


  在世界上其它发展中国家,“非正规经济”早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便已伴随资本的国际化而高速扩展。发达国家企业之所以进入发展中国家,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寻求低于本国价格的劳动力。而其资本一旦进入发展中国家,不仅意味着企业本身将雇佣当地的劳动力,也导致与其关联和为其服务的本地公司的兴起,更会触发一系列的连锁效应,包括必要的基础设施、产品的运输和销售以及员工的各种各样服务(例如交通工具、餐饮、娱乐、清洁工、家政等)。除了新兴的现代经济部门的正规职工之外,还有与其关联的处于正规经济部门之外的众多员工和个体户,而他们也需要各种各样的旧型或半旧型服务(例如工匠、裁缝、小摊贩、廉价餐饮、维修等)。而当地农村越是人多地少,剩余劳动力越多,其所能为现代部门提供的非正规廉价劳动力也就越多。这些现象先呈现于中国以外的发展中国家,但在中国脱离计划经济之后,也非常快速地在中国扩增。


  正如联合国的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世界银行的“社会保护单位”(Social Protection Unit)以及诺贝尔和平奖选拔委员会等机构所指出,规模庞大并不断扩展的“非正规经济”是世界上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现象。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数据,它在“亚洲”已经扩展到非农就业的65%(北非的48%、拉美的51%以及撒哈拉以南非洲地区的78%)(ILO,2002)。已有众多的研究一再指出发展中国家的这个现象,其中包括世界银行的社会保护单位所发表的多篇论文(例见Blunch,Canagarajah and Raju,2001;Canagarajah and Sethurman,2001,Das,2003)。


  国际劳工组织在1919年组建于国际联盟下,并因提倡社会公正而于1969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它对“非正规经济”和其就业人员采用了合理和实用性的定义:即缺乏就业保障、福利和法律保护的劳工。在中国,最恰当的例子当然是人数庞大的“离土离乡”农民工,包括城镇中新兴的较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员工以及“个体户”,更包括乡村的“离土不离乡”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员工以及个体户。此外,则是乡村的农业就业人员,他们和农民工密不可分,今天几乎全是“半工半耕”的家庭,农业收入还要低于打工收入,并且同样没有国家劳动法规保护和基本没有(或只有低等)社会福利(下面还要详细讨论)。


  非正规经济人员之中有许多以低报酬、无福利的临时工或承包身份就业于正规部门。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国际劳工组织曾经将其注意力集中于当时被认定为可以和正规部门明确区分、处于其外的“非正规部门”(informal sector),但后来,鉴于众多受雇于正规部门的非正规临时工的事实,改用了更宽阔的“非正规经济”(informal economy)这一概念,将在正规部门工作的非正规人员(ILO,2002)也纳入其中。


  三、中国的农民工


  2006年之前,因为农民工一直没有被纳入国家正规统计系统的指标,我们只能依赖2000年人口普查所显示的该年在城镇就业人员数和国家登记的在册正规单位就业职工人数之间的差数,来计算未被登记的非正规农民工人数。这个方法虽然没错,但因为没有更直接的经验材料,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2006年发表的《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以下简称“《总报告》”)初步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缺。那是在国务院总理的指示下,由国务院研究室牵头、召集有关部门和研究人员所做出的报告。但它只是在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7000个村庄的6.8万农户的、尚未充分精确化的抽样问卷调查基础上形成的研究,其中难免含有不甚精确的部分。


  之后,2008年底,国家统计局终于正式建立了农民工统计监测制度,于2009年和2011年发表了关于农民工的调查监测报告。这些报告仍然是根据6.8万户的抽样调查的研究,但在2006年到2009年间,抽样调查关于农民工方面已经相当高度精确化——譬如,系统纳入了外出还是本地、各行业、参保、教育背景、地区分配等数据。当然,由于农民工依然未被树立为一个正式的统计指标(而作为流动人口,也确实不容易统计),数据不是按户或按人的直接调查或登记,而是凭借抽样的推算,因此难免带有抽样调查所不可避免的误差幅度,但是其精确度和可信度已经比此前要高得多了。


  表1列出迄今最可靠的农民工数据。可以看到,2006年报告的数据推测和估计多于系统估算,而2009年和2011年的数据则明显比较精确,依据的是更细致的抽样调查,然后按照系统的统计方法估算而得。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2011年的离土离乡农民工共1.59亿人,占城镇非正规就业人员的绝大部分。而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工则有0.94亿人,其中绝大部分是乡村的“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外出和本地农民工两者加起来的总数是2.53亿(25278万)人。


  根据2006年的《总报告》,农民工中有30.3%(0.364亿)在制造业部门工作,22.9%(0.275亿)在建筑业工作。此外,约0.56亿就业于“第三产业”,其中10.4%(0.125亿)从事“社会服务”,如保姆、清洁工、清运垃圾人员、社区保安、理发店员工、送货人员等;6.7%(0.08亿)是住宿餐饮业服务人员;4.6%(0.05亿)是批发与销售业人员,如小商店、摊位人员和小贩等。


  他们不具有正规城镇户口,在城镇显然是一种二等公民。他们从事的是低报酬和没有福利的工作。根据2006年的《总报告》,2004年他们每月的平均工资只有780元,每日平均工作11小时。也就是说,他们的工作时间比正规职工多将近一半,而获得的报酬仅是后者的60%。当时的调查者推测他们中只有12.5%具有工作合同、10%有医疗保障、15%有退休福利(根据后来更精确的数据,这些推测其实偏高——见表1)。大多数承包大企业的工作或在小规模的非正规企业内工作,一般都归属于“劳务关系”,不会得到国家劳动法规和工会的保护。因为不具备城市居民身份,他们只能负担更高的医药费用和子女的“择校”教育费用。在全国每年七十万工伤受害者中,他们占了最大多数。这些基本事实也可见于众多较小规模的研究。


  以上事实在一份国际调查中得到进一步证实。这是一个由国外学者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共同组成的(1988年、1995年和2002年三次调查中的)第三次“中国家户收入调查”(Chinese Household Income Project)。该项调查是以国家统计局的抽样调查为基础,根据经过修改的范畴而抽样进行的。2002年的调查覆盖了120个县的9200农户以及70个城市具有城市户口的6835户,同时对“农村移民”(rural migrants)进行了次级样本调查。该项调查发现,农民工的工作报酬比城市居民平均要低50%。而这个数字尚未将两者之间在工作时间、医疗保障和教育费用等方面的差别考虑在内。(Gustafsson Li and Sicular,2008:12,29;Khan and Riskin,2008:76)


  从表1我们可以看到,在参与社会保障方面,2009年到2011年间有一定的进步。农民工在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参保比例方面有一定的提高,从2009年的7.6%和12.2%提高到13.9%和16.7%,但仍然很低。工资方面也有一定的提高,但我们欠缺可比价格的数据。虽然如此,可以确定的是绝大比例依然违反国家劳动法律规定的每周最多44小时工作,2009年是89.4%,2010年是90.7%,2011年仍然高达84.5%。中国的农民工虽然具有大部分其他国家的“非正规经济”人员所不具备的平等的承包地权,但在其它方面(没有国家劳动法律保护和没有或只有低等社会保障)是和其它发展中国家基本一致的。


  四、城镇的正规与非正规就业人员


  上列的农民工数据,结合2011年根据2010年的全国人口普查国家统计局对就业人员所做的更精确的统计和对之前的就业数据的全面调整,我们今天可以获得比较完整的关于农民工和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的数据。由此,我们可以比此前更有把握地论述农民工和中国非正规经济的规模和演变过程。


  表2根据最新调整的就业人员数据列出中国历年的正规和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数(2000年及以前的数据没有变动)。这里“正规经济”范畴纳入了统计局惯用的正式登记的、具有法人身份的国有单位、集体单位、股份合作单位、联营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投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单位。这些都是国家相对比较严格要求执行国家正式劳动法规的在册单位(虽然有一定比例并没有完全达到国家劳动法规所定标准也没有达到正规职工所享有的福利水准)。在正规单位之外的是规模较小的(虽然是经过正规登记的)、不具有法定正规“用人单位”身份的“私营企业”(区别于较大型的民营股份单位和公司以及港澳台和外资单位)和个体(户),以及数量庞大的未经登记人员。他们更适合我们这里采用的非正规经济范畴。


  所谓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的定义,乃是“由自然人投资或自然人控股”的单位。因此,它们不具有“法人”身份,与具有如此身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单位”、或“港澳台商投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单位”等较大的非国营企业不同(国家统计局,2007:表5-7)。我们绝对不应像在美国语境中(和有的美国研究中)那样把“私营企业”(private enterprise)按照其英文的字面意义理解为所有的非国有企业。事实上,这些“自然人”所有的私营企业的就业人员在2006年只占全国就业人员总数中的14%,绝对不应被等同于中国“资本主义”的全部或其最大部分(国家统计局,2007:表5-2;Huang[黄宗智],2013)。


  私营企业多为小型企业。2006年全国共有0.05亿(5百万)家经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在城镇登记的共雇用0.395亿人员(在“乡村”登记的共0.263亿人员),每个企业平均雇用13个员工(国家统计局,2007:表5-13)。根据2005年对这些企业的第六次(1993年以来每两三年一次的)比较系统的抽样(每一千个企业抽一)问卷调查,其中只有1.13%是规模大于100位员工的企业。极大多数乃是小型的、平均拥有13位员工的企业,包括制造业部门(38.2%)、商店和餐饮部门(24%)、以及“社会服务”(11.1%)和建筑业(9.1%)部门。如上所述,如此的非正规员工大多数没有福利、工作保障或国家劳动法律保护。(“中国私营企业研究”课题组,2005)


  至于2010年在城镇登记的4467万自雇个体就业人员,他们大多是登记人本身和一两位亲朋的个体经济(2006年平均2.2人/个体户)。这些“自雇”人员包括小商店、小摊子、旧的和新型手工业工人及其学徒、小食品商人、各种修理店铺等。这些人员快速扩展的部分原因是新兴现代经济部门对这方面的服务的市场需求,部分是新近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对这方面的需求。改革以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包括旧式(类似1949年前)的手工业者和小商业主的大规模复兴(人民公社化之后几乎完全消失),正是出于这样的需求。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的数据,个体工商户的户均注册资本在2002年是16000元,2010年上升到39000元(《十年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2012)。显然,这些都是较小的生意。即便与(小规模的)私营企业相比(其户均注册资本在2007年是170万元),也相去较远。我们绝对不应该像有的美国学者那样,把个体户等同于所谓的“私人企业家”(private entrepreneurs)(详细讨论见Huang[黄宗智],2013)。如此的就业人员有相当高比例经常从事类似于“劳务关系”的工作,当然大多没有福利和工作保障。


  从阶级分析角度来说,这些“个体户”符合马克思主义生产关系视角关于“小资产阶级”所突出的特点,即以自家劳动力使用自家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工具、资本)的阶级(因此也可以称作“自雇者”[self-employed][Wright,1997:第4章]),因此既不同于资本家,也不同于无产阶级。同时,也符合韦伯从市场关系视角所突出的“阶级情况”,即销售自家(部分)产品的农户、手工业者或销售小商品的小商业者,因此与那些靠占据稀缺资本而具有垄断销售权力的资本家不同,也和在市场上出卖自己劳动力的工人阶级不同(Weber,1978,Vol. 1:302-307)。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和韦伯同样把小资产阶级这样的个体生产经营单位当作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外的第三阶级看待。(详细讨论见黄宗智,2008;黄宗智,2010:第9章)


  然后是11384万(2010年)未经登记的非正规就业人员。在技能和工作稳定性方面,他们还要低一个层次,许多是临时性的人员,诸如保姆、清洁工、社区保安、餐馆服务员、运送人员、学徒等。不用说,他们绝大部分同样没有福利和劳动法律保护。


  总体来说,以上三种主要城镇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私营企业人员、个体户和未登记人员)共同构成一个低报酬、低稳定性、低或无福利、没有国家劳动法律保护的城镇经济体。


  由此可以看到,1985年以来,中国的非正规经济就业人员已经从占所有城镇就业人员的3.5%爆炸性地扩展到2010年的63.2%。这部分是由于(小)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就业人员数的膨胀,2010年分别达到6000万人和4500万人。更主要的则是未经注册人员的大幅度增加,从1985年的零数达到2010年的1.1亿人,其中当然主要是农民工。同时期,正规经济职工2010年的就业人员总数(1.28亿)则仅和1985年基本一样(1.24亿)(1985年~1995年十年中有所增加,但上世纪90年代后期国营企业改制,其工人大规模下岗,正规职工基本返回到1985年的绝对数),而其所占城镇总就业人员的比例已经从1985年的96.5%下降到2010年的36.8%。这是个非常急剧的变化。


  五、乡村的就业人员


  至于乡村就业人员,2010年人口普查发现,之前根据抽样调查估计的数据有比较严重的误差。国家统计局根据更可靠的2010年普查对乡村就业人员数据作出了相当幅度的调整,下调了4369万人,如表3所示。


  此前,根据全国6.8万农户的抽样调查,国家统计局低估了2001年~2010年全国城镇化的幅度,所以要以每年平均485万之数对这些年份的乡村就业人数进行调整。农民的更快速城镇化意味着农业就业人数以相同幅度比较快速递减。同时,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在这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281万就业人员,2010年达到1.59亿人员,乡村私营企业也比较快速扩增,平均每年增加216万就业人员,2010年达到3347万就业人员。毋庸赘言,农村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人员大多同样处于国家劳动法规保护和社会保障制度之外。


  至于农村个体就业人员,他们在1995年~2000年间达到3000万左右人员的顶峰之后,下降到2004年的2066万人,之后再次攀升,2010年达到2540万人。和城镇个体户一样,我们当然可以把他们理解为一种“自雇”的“小资产阶级”。但是,应该指出,许多农村的个体户其实经常处于一种类似于“劳务关系”的工作关系之中(例如工匠、裁缝、修理铺、理发师、运输者)。小摊小贩也一样。


  这样,在四亿多(4.14亿)的农村就业人员中,今天已有不止一半(2.17亿,其中1.59亿乡镇企业人员、0.33亿私营企业人员、0.25亿个体人员)从事非农就业,其中大多数处于“劳务关系”中,同样不会受到国家劳动法保护。无论从国家劳动法规还是收入水平来考虑,他们也可以被纳入非正规经济范畴,不可简单地用传统的务农“农民”一词来理解。


  至于以农业为主业的就业人员,在这十年间平均每年减少1213万人,多于国家统计局过去的估算。也就是说,从每年1个百分点提高到2个百分点。第1个百分点可以根据彭玉生和我在2007年文章里分析的三大因素(生育率下降、城镇非农就业扩增、农业结构转化)来理解(黄宗智、彭玉生,2007),第2个百分点则一半来自比我们预测要更快速的城镇化,另一半来自我们没有充分考虑到的乡村非农就业(即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就业)的扩增。结果是2010年的(以农业为主业的)农业就业人员已经下降到不足2亿人,仅为1.97亿人。而且,即便是以农业为主的人员,根据国家2006年的全国农业普查的定义,也不过是每年从事农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08)。


  在我看来,中国的农业就业人员也应该纳入“非正规经济”范畴。在总数2.53亿的外出和本地农民工的现实下,当前绝大多数的农村家庭都有人在打工。他们几乎全是“半工半耕”的家庭,也可以说是“半无产化”了的家庭。他们和农民工是同一家庭的不同就业人员,密不可分。


  改革之前,我们可以比较清晰地划分工人和农民,前者属于城镇和工业部门,后者属于农村和农业部门。但是今天我们已经不能如此划分,因为大多数的城镇工人已经不再是来自城镇的人员,而是来自农村的农民户籍人员。我们也不再能够简单区别工人和农民,不仅因为大部分的工人属于“农民”户籍,也因为大部分“农民”已经变成“非农”就业人员。中国社会今天的主要差别已经不再简单是工业和农业、非农就业和农业,甚至也不简单是城镇和农村间的差别,而是城镇具有法定身份和福利—待遇的正规经济人员与不具有如此身份和福利—待遇的城镇与农村非正规经济人员间的差别。


  当然,“非正规经济”这个概念也不完全理想,因为ILO等使用此词的出发点也是传统的工人和农民概念,没有考虑到中国这样的工—农特别紧密缠结不分的情况。这是它的局限。我们使用“非正规经济”概念的时候,需要说明这方面的“中国特色”,明确把“半工半农”的中国农民也纳入其中。如果我们像国际劳工组织那样,把非正规经济限定为城市经济的现象,便会过分隔离中国的城镇与农村,过分隔离农民工与农民,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


  我们固然可以特别突出务农人员之不同于其他非正规经济人员,而继续用“农民”、“小农”、“农业就业人员”,或“第一产业就业人员”等范畴来概括这个群体。我们也可以用以上提到的“小资产阶级”范畴(黄宗智,2008)。那样的话,我们实际上是在使用一个三元的分析框架——(城镇)正规、非正规、以及务农人员。但是,那样的话,我们继续掩盖了1.53亿户籍农民在城镇就业,以及2.17亿农民在农村从事非农就业这两大事实。它们是改革以来最庞大的社会经济变迁,也是工人和农民之成为一个密不可分群体的主要原因。


  在我看来,目前更简洁的办法是把“乡村”的就业人员也纳入非正规经济之内(当然,要加以明确地解释)。这样,更可以突出中国的现实和特征。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不同,中国绝大多数从农村进入城市打工的农民不会真正完全脱离农村和完全城镇化,部分原因是中国的户籍制度和承包地权制度。他们不容易在城市买房长期居留;同时,在农村的承包地权也是促使他们返回农村的一个因素。另一原因是中国家庭长期以来顽强地持续为一个基本的经济单位——之前是农村的农业+手工业的家庭,今天是跨越农村和城镇界线的农业+打工家庭。改革期间的快速工业发展,并不像西方发达国家经验那样简单依据个体化的城镇工人,而主要是依据既是农村也是城镇的半工半农家庭。(详细讨论见Huang[黄宗智],2011;黄宗智,2011,2012)。


  在人们惯常用的阶级概念中,其实还是中国革命原来的“工—农”或“劳动人民”概念比较合适。当时,中国处于工业化初期,工人多是来自农村的第一代工人,因此显然与农民密不可分。今天,在改革后期,情况其实同样。传统意义的、可以清楚划分的“工人”和“农民”概念是不合适的。今天,在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可以清楚划分的城镇工人和农村农民其实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半工半农、亦工亦农的农村家庭。如果我们进一步考虑到,在今天的蓝领工人中,具有特权身份的已经为数甚少,并且不一定能够长期保留那样的身份地位,我们更应该使用原来的“劳动人民”范畴。其中的关键概念在于中国工业“工人”必需连同农民来理解,而今天的农业农民也同样必需连同非农业农民工人来理解。今天中国社会的主要差别,除了顶层的国家官员和企业家之外,其实在于占据总就业人员较少数的“白领”、“中产阶级”和大多数的真正的“劳动人民”间的差别。


  表4按照以上的正规与非正规的定义来划分中国历年的就业人员。可以看出,在大规模市场化和计划经济的社会保障制度全面解体的大潮流下,中国的社会经济体在20世纪80年代从一个基本全是正规+集体经济的体系极其快速地成为一个大部分是非正规、非集体的体系。2005年,全国就业人员中的85.0%基本没有社会保障和劳动法规保护。到2010年,伴随最近几年正规大“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扩充以及把部分非正规经济正规化的一些措施,正规经济所占比例稍有增加,非正规经济略有减少。同时,伴随福利制度的初步重建,非正规经济部门的福利情况稍有改善,但是和正规职工的保障差别仍然非常鲜明,和集体经济时代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也有一定的差距(今天的医疗服务对农民来说要相对昂贵得多,虽然比之前现代化)。对农民工来说,农村的低等合作医疗保险所起作用比较有限,达不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并且,和子女义务教育权利同样,基本只在户籍所在地才起作用,在打工所在地并不起作用。当然,非正规身份意味不被纳入国家法定的“劳动关系”范畴下,不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制度整体显然是个区分两个不同等级的经济和社会。该年,非正规经济人员占到总就业人员数的83.2%。


  上述非正规经济的图像也可以从历史的角度来理解。它有以下的主要来源和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是20世纪80年代乡村工业化和乡镇企业的兴起,其人员绝大多数是非正规的;第二部分是80年代后期开始的农民工大规模入城就业,也基本都是非正规的;第三部分是80年代农村集体医疗保障制度的全面解体,以及农村非农就业(非正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90年代开始的快速兴起;第四部分是90年代中期以后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大规模下岗以及在非正规经济中重新就业。以上各个组成部分中最关键和人数最多的是小规模的农业+打工家庭。今天,非正规经济及其半工半农人员(劳动人民)已经极其快速地成为全国绝大多数的就业人员,占到总就业人员中的83.2%,正规经济就业人员则只占到16.8%。


  六、中国的正规经济


  我们最后要检视今天的法定正规经济的组成。上面已经看到,2010年城镇正规工人总数只是全国76105万就业人员总数中的12765万人,即16.8%。如表5所示,其中有不止一半(6516万)是“国有单位”的职工,包括2200多万的党政机关职工、将近2200万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2000万的国有企业职工。显然,这些职工中的大多数其实是“白领”的职员,只有少数是“蓝领”的工人。他们的共同点是享有国家劳动法律的保护、较高的工资和较优厚的福利。


  此外,则是表中所列的具有正规“法人身份”的非国有单位的职工,最主要的是较大规模的民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共约3600万职工,以及外资和港澳台投资的单位,共约1800万职工。上面已经说明,即便是如此的正规单位职工,也并不一定完全具有国家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障福利(因为企业可能与地方政府串通违反或无视国家劳动法的规定),但总体来说,较高比例是具有正规法律保护和福利的。


  这些就是今天中国正规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占据今天所谓的“中产阶级”的大多数的群体。他们多是城市的有房、有车者,其消费上的要求和习惯已经越来越趋同国际大城市的中产阶级,和农民以及农民工差距悬殊。


  无可怀疑的是,今天的劳动法规已经把原来革命传统中“劳动人民”或“工农阶级”的大多数排除在其外,实质上已经成为一种强烈倾向维护特权身份和收入阶层的既得利益的法规,和革命传统中的劳动立法十分不同。


  七、结论


  我们惯常用的“工人”和“农民”两个范畴其实对中国当前的社会实际都带有比较严重的误导性。他们其实更多地源自西方而不是中国社会的历史演变。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还是与其对立的新自由主义历史观,都以为从农业进入工业社会将会是这样一个简单的过程:即大多数的以家庭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农村农民将转化为个体化的城市工业工人和其他职工。一般头一代的农民进入城市,便不会再返回农村,而会完完全全地成为城镇人,成为工人。但中国的近现代历史其实是一个很不一样的过程。今天的中国的劳动人民其实不是可以清楚区分的工人和农民,而是两者紧密缠结不可分的“半工半农”家庭的成员。这个现象具有长时段的历史渊源(更详细的讨论见黄宗智,2012)。


  传统的“工人”和“农民”两个阶级范畴其实掩盖了改革期间的最庞大、关键的社会经济变迁。今天,大多数的“工人”不是城镇居民而是农村户籍人员,部分家庭仍然在农村,而大多数的“农民”不简单地是务农人员而是非农就业人员,部分家庭人员同时在城镇和农村打工或从事非农就业。这些“半工半农”的家庭其实是中国最庞大、最基本的经济单位。他们结合农业和工业、农民和工人,组成一个密不可分的大群体。对这个群体的表述,可能最贴切的还是原来的中国革命的“工农”(广大)“劳动人民”,而不是我们常用的、能够清楚划分的传统“工人”和“农民”范畴。


  但是,不符实际的传统意义的“工人”和“农民”对我们关于中国社会和经济史的思考影响深远,也对我们的劳动立法历史影响深远,更对我们思考中国的社会不公问题的根源影响深远。传统的马克思主义视角促使我们的左派学者们聚焦于正规的产业工人“无产阶级”的研究。他们的用意是为广大劳动人民说话,但是实际上,他们所研究的只是广大劳动人民中的较少数——即全职、正规的产业工人,实际上局限于劳动人民中的不到10%(更详细的讨论见Huang[黄宗智],2013)。


  同时,国家对源自马克思主义的“劳动”和“劳动法”概念范畴的使用,同样促使我们忽视位于正规法律之外的绝大多数的真正劳动人民。劳动法今天其实只被适用于具有特殊身份的正规职工,同样只是劳动人民中的少数,约六分之一。


  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的“拐点”理论同样促使我们简单聚焦于正规经济,并想象全国的劳动人民已经、或行将被整合为一个同等待遇的单一劳动市场,完全无视规模极其庞大、占到劳动人民绝大多数的非正规经济。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美国的“橄榄型”社会模式理论的影响。它促使大家想像一个中间大、两头小的社会结构,以为中国的社会结构已经达到、或快速地趋向这样一个模式在发展。他们同样忽视了大多数的劳动人民,把约六分之一的“中产”职工等同于大多数就业人员。


  本文论证的是今天中国,除了顶层的国家官员和大企业家之外,主要由两个差别悬殊的阶层组成:一方面是新兴的占到人口约六分之一的“中产阶级”。他们在生活习惯、消费要求和价值观上,已经越来越和国际大城市的“中产阶级”趋同。另一方面则几乎是另一个世界,是处于国家劳动法规和社会保障制度保护之外的非正规人员——主要由九亿农村户籍的“半工半农”家庭所组成的广大劳动人民。他们既非传统意义的“工人”,也不简单是传统意义的“农民”,而是亦工亦农的农村户籍人民。他们才是中国的真正劳动人民,亟需我们去重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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